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豊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豊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豊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陳豊仁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於95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6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3號裁定,就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均減刑,並分別就㈠㈡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就㈢至㈤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7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8年5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竟仍:
㈠於102年5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定寧路口時,見 葉俊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把啟動該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更將原置放在車內之錢包、導航機器及行車紀錄器等物取走。
㈡於102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上開竊得車輛在行經
中壢市○○○街口時,見 何振武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並於得手後將之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
㈢於102年5月18日下午,駕駛上開所竊得而改懸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輛,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在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劃分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向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由 徐秀桃 所駕駛,沿文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秀桃受有頭暈疑頭部外傷、左手腕、左手背鈍傷、瘀腫、左膝鈍扭傷併瘀青、紅腫等傷害。
㈣明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並造成徐秀桃受傷後,
雖有下車短暫停留現場,然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逕行駕車離去,並將車輛駛至桃園市○○路○段○○○巷內棄置。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先循線在巷內查獲陳豊仁所棄置之車輛,而扣得鑰匙1把,再於車輛後視鏡上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豊仁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豊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葉俊賢、何振武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徐秀桃、李美玲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鑰匙1把。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豊仁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豊仁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此所為僅構成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㈣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復於駕駛竊得之車輛上路之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徐秀桃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救護及必要之處置即逃逸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高低、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1把(見偵查卷第40頁背面,採證相片編號第33所示之鑰匙),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如犯罪事實㈠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犯罪事實㈡之罪所用之六角扳手,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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