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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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大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0
2號、第18868號、第18891號、第19566號、第19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大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大為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83號、第5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
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㈠至㈤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㈥㈦各罪刑,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接續執行,在101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大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劉 又菱楊萬山鄧美玉鄧代一葉步雲詹麗秀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
三、核被告謝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如附表編號一部份,被告乃係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後先竊取該車,嗣再將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取走,是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僅有竊取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乃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據│主文│├──┼──────┼─────────┼─────┼───┼──────┼─────────┤│一│於102年7月│見楊萬山所有之車牌│於102年7│楊萬山│1.贓物領據(│謝大為竊盜,累犯,│││30日凌晨2時│號碼5B-0286號自用│月31日,謝││保管)單│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許,在桃園縣│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大為因另案││2.查獲照片│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鄉○○路│即持自備鑰匙(未據│為警查獲,│││壹仟元折算壹日。│││135號對面│扣案)啟動電門而竊│並經警於其│││││││取之,並於同日凌晨│所騎乘之機│││││││3時30分許,將該車│車內查獲該│││││││棄置於上址附近後,│行車紀錄器│││││││再將車內之行車紀錄│,始循線查│││││││器1台取走│悉││││├──┼──────┼─────────┼─────┼───┼──────┼─────────┤│二│於102年8月│見鄧美玉所有之車牌│ 劉又菱 發覺│鄧美玉│1.贓物認領保│謝大為竊盜,累犯,│││7日下午1時│號碼MD7-311號重│失竊後報警││管單│處有期徒刑伍月,如│││33分許,在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處理,再經││2.監視錄影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潭鄉聯合新村│即持自備鑰匙(未據│警調閱現場││面翻拍照片│壹仟元折算壹日。│││185號前│扣案)啟動電門而竊│監視錄影畫│││││││取之│面,始循線││││├──┼──────┼─────────┤查悉├───┼──────┼─────────┤│三│於102年8月│謝大為騎乘上開竊得││劉又菱│1.失車-唯讀│謝大為竊盜,累犯,│││7日下午2時│之機車前往左列農場│││案件基本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39分許,在劉│,而竊取劉又菱所有│││料│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又菱所經營址│之鐵絲1袋(約重30│││2.監視錄影畫│壹仟元折算壹日。│││設龍潭鄉中原│公斤)後,再以新臺│││面翻拍照片││││路3段399巷│幣240元之價格予以│││││││157弄7之1│變賣│││││││號之農場││││││├──┼──────┼─────────┼─────┼───┼──────┼─────────┤│四│於102年8月│見葉步雲所有之車牌│謝大為於未│葉步雲│⒈贓物認領保│謝大為竊盜,累犯,│││18日下午5時│號碼TP7-406號輕│被偵查犯罪││管單│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在龍潭鄉│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職權之公務││⒉桃園縣政府│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龍元路45號前│鑰匙未取下,即以該│員發覺犯罪││警察局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前,向員警││尋獲電腦輸│││││竊取之│自首並接受││入單││││││裁判││⒊查獲照片││├──┼──────┼─────────┼─────┼───┼──────┼─────────┤│五│於102年8月│見詹麗秀所有之車牌│謝大為於未│詹麗秀│⒈桃園縣政府│謝大為竊盜,累犯,│││19日晚間11時│號碼RE8-970號輕│被偵查犯罪││警察局車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在龍潭鄉│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職權之公務││尋獲電腦輸│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中原路2段95│鑰匙未取下,即以該│員發覺犯罪││入單、車輛│壹仟元折算壹日。│││號前│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前,向員警││協尋電腦輸│││││竊取之│自首並接受││入單││││││裁判││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⒊贓物認領保││││││││管單││││││││⒋查獲照片││└──┴──────┴─────────┴─────┴───┴──────┴─────────┘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審易 字第 2469 號判決(103.0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 上易 字第 659 號(103.05.1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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