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中選任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立中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周立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其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底之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阿偉模型店」,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僅含彈頭與彈殼不具殺傷力之模型子彈7顆後,於該時起至102年4月中之某日止間,在桃園縣○○鄉○○○路○○號「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以電鑽將該手槍槍管阻鐵車通,並以手持式砂輪機磨製白鐵之方式製作撞針,並將撞針放入該手槍內,加工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以沖天炮之火藥與單響炮之底火裝填入上開模型子彈內,將上開模型子彈7顆加以改造,而製造完成可供發射用且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另2顆模型子彈改造後仍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自斯時起,至102年5月5日下午6時42分許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5顆。 嗣周立中 於102年5月5日下午6時42分許,攜帶前揭槍、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劉嘉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並在周立中所攜側背包內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查獲員警未出示證件,且在執行搜索時之際,並未與被告確認即將要搜索,並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係屬違法搜索,故依搜索查扣之槍枝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102年5月
5日下午6時42分許,劉嘉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立中,該自小客車因違規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之紅線上,遭巡邏員警上前取締之情,為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核與證人劉嘉上、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峰碩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當日其出示證件予警察查詢身分後,警察詢問其是否可將其所攜帶的側背包打開讓警察檢視,其就將該側背包打開讓警察檢視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其出示證件後,其中一位警察問其包包可不可以給他看,他要看其就給他看,第一次是其自己打開包包的等語。證人郭峰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身著制服,且開黑色警備車,車身噴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備車字樣,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其請上開車輛內的被告及劉嘉上出示證件,其看到被告斜揹著包包且用手緊握著,另一位警員 楊金茂 請被告自行打開包包供檢視,被告當時有表示同意,打開之後就直接看到包包裡有整支槍,請被告將包包從身上拿下來後,其才從包包拿出槍枝。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記載之內容,除日期、時間為其所書寫外,係被告親自書寫等語。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是其自己將包包打開等語,證人郭峰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被告自行打開包包供檢視,被告當時有表示同意等語,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查獲現場光碟,被告於光碟播放時間48秒及54秒時,對於員警詢問是否可以看其包包之問題,分別回答「好」及「嗯」,再觀之卷附102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已於該筆錄同意執行搜索欄及該同意書上簽名,均足認本件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所進行之搜索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
207號卷第7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頁、第79頁反面至第82頁、第89頁反面)。又本件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從而,被告之辯護人所指上開依搜索查扣之槍枝,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立中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其有製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手槍(含彈匣)1支、子彈7顆及扣案手槍、子彈、現場車輛及背包之照片8張在卷可稽。扣案手槍1支及子彈7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上開偵卷第7頁反面至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上開本院卷第45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依上開鑑定結果,上開槍枝確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擊發功能正常,上開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其中5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可見上開槍枝經改造車通槍管,且經改造後,確裝設有撞針等必要零件,擊發功能正常,子彈亦裝有火藥、底火,其中5顆經改造後可擊發等情,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後持有其所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製造子彈7顆,其中
5顆製造完成後具殺傷力,另2顆製造後雖不具殺傷力,其製造行為僅1個,且已製成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僅論一製造子彈罪。又被告以一製造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按自首係以對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於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業經員警發覺後,被告始向員警供認上開槍彈係其所製造,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顯屬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為警所發覺,被告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自無適用自首規定之餘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造成極大之不安與影響,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持該槍、彈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彈藥部分均已於本案鑑驗時試射擊發遂使燃燒殆盡,所遺之彈殼不具殺傷力,又非屬違禁物,無庸沒收。扣案之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係被告所有,因製造子彈犯罪所生之物,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除持有前開有罪部分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5顆外,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經查,上開2顆子彈,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鑑定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此被告部分亦涉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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