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刑補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臺灣基隆海巡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撤回起訴書,因該案已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基隆海巡署值勤過當、違法裁量、違法逮捕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下稱請求人),請求人無違禁物、無犯罪動機、無妨害公務、無違法事項、無違法事證、無違法舉動、無違反事項、無違反事證、無違反舉動、無違反行為、無違法物品、無違反物品,為此,請求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核發刑事補償金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次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為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由,係指曾為實體上之決定者而言。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1年4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部分均撤銷,改判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請求人前已以其因涉犯上開案件,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後,均以請求人之上開刑事案件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有罪判決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而請求人前因涉嫌販賣毒品與 戴有進 ,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7764、29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與其受羈押裁定之事實並無關連,是本件並無請求人所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情形。認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所指理由,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條各款規定之法定事由不符,予以駁回,有本院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決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刑補字第17號決定書在卷可佐。請求人本件係以同一事由,再向本院更行請求刑事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四、請求人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因認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喚予以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