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提出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86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嗣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7日以事實、理由及答辯狀補正,然仍未檢附該判決繕本,且核其書狀內容,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之聲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顯然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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