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衍璊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略以:我並無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犯罪行為,本件我被搜索的地方,是個泡茶的場所,別人做什麼事情,是別人的事,與我無關,我是被誣賴的,我是被違法搜索,關於本件聲請的新事實、新證據,係請求至該搜索現場勘驗,我可以在現場說明,以證明我無本案犯行等語。惟查,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一案全部卷宗檢視後,關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衍璊(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指其遭違法搜索一事,事實上為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再審聲請人後,得再審聲請人之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居所,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SIM1張)等物後,再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再審聲請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執行搜索等情,有該等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附於該案卷內可考(見100偵27431號卷第77至80、82至89頁),足見再審聲請人指稱其本案係遭違法搜索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日期為100年10月13日、搜索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而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各為100年6月24日、27日,地點均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某郵局前,以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日期為100年7月中旬某日、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內等情,有卷附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7、94頁),可見上開搜索之時、地與再審聲請人所為本案犯行之時、地互不相同,足認該搜索時、地與再審聲請人之本案犯罪行為時、地無關,則其聲請至上開搜索地點勘驗乙節,縱屬新事實、新證據,仍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而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按此,本件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