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上易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55號上訴人 歐長昌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 律師被上訴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周冠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第2項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8951元(現金股利23萬3079元、減資退還股款2萬5872元)本息(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民國(下同)109年現金股利4萬346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任職,初任人資技委會協理兼集團技委會總幹事,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於102年3月11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辦理動員大會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當場抽出並佈達上訴人中獎被上訴人10張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遂在申請退休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IDSBG事業群總經理 陳振國 於102年2月23日批示准予核發,已生契約或承認債務之效力,惟被上訴人總財務長 黃秋蓮 竟批註上訴人「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增加抽獎活動時未有之條件,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股票。系爭抽獎活動係根據幹部級別、考績、年資等條件決定抽獎資格,最後由被上訴人總經理確認並設定排序入電腦抽獎系統,應屬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所稱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年齡歧視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又以102年起取得系爭股票累算歷年應發給之股票股利、現金股利、減資退還股款後,共計為股票1萬0348.8股、至108年止現金股利23萬3079元、109年現金股利4萬3465元及減資退還股款2萬5872元。爰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348.8股數之被上訴人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被上訴人股東名薄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交付第1項之股票時,應給付上訴人83萬6183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95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465元,及自勞動事件二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係成立一附停止條件「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之贈與契約,該條件業於抽獎前所公布之中獎規則載明及已於通知書中告知,是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退休無法符合「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之條件,被上訴人自無須給付系爭股票。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具備領獎資格(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對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又系爭簽呈為被上訴人內部簽呈討論之流程,並非對外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最終於系爭簽呈結論之意思表示為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不得以內部簽呈討論過程來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另系爭簽呈上之陳振國僅為被上訴人所屬IDSBG事業群內之總經理,並非被上訴人具公司法上經理人意義之總經理,則陳振國並未擁有系爭股票是否發放之核決權限,即無系爭簽呈之核決權限,實際擁有系爭股票是否發放之最終核決權限者為總裁或總財務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348.8股數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上訴人83萬6183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95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聲明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465元,及自勞動事件二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2頁):㈠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至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被上訴人人
資職務,後調任IDSBG事業群人資及總務部協理,於102年3月11日屆齡退休。
㈡上訴人於102年2月7日參加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抽獎活動,抽中系爭股票。
㈢上訴人在系爭簽呈請求核發系爭股票,經IDSBG事業群總經理
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核批,總財務長黃秋蓮於102年3月4日以「本次動員大會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為由,不予發放系爭股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參加系爭抽獎活動而抽中系爭股票之性質為何?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⒈經查,依系爭抽獎活動之現場錄影畫面(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
5至47頁),摸彩分別於102年2月5日至同月7日年終檢討大會與同月8日園遊會進行,獎項分為股票類(20張以上、20張以下)及非股票類(園遊會現場抽出)二種。又依IDSBG事業群「2012年度員工績效與抽獎排序名單提報表」記載(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7至67頁),符合師級且年資滿2年以上者、2012年未有留停超過3個月以上者、事病假合計30天以上者、年度考績為A以上者、外幹因表現特優者,即可列入排序名單。而就非股票類獎項,上訴人陳稱:主要是被上訴人產品,就是手機、平板等,數量幾百上千個等語(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7頁)。是上訴人在系爭抽獎活動中獎系爭股票,並非基於公司法之分紅配股,而是參加具有射倖性之抽獎活動而取得,是否中獎端視獎項數量與參加人數之中獎機率而定,且上訴人抽中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支付任何對價,與民法第406條贈與契約「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要件相符。故本件兩造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贈與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者係具有對價性質之無名契約云云,殊非可採。
⒉再者,系爭抽獎活動於抽獎開始前,會場前方投影抽獎規則
,最上方以大字標註「重要宣達」等語,其中第5點記載:「各項獎項將於年後核實中獎資格(2/5~8皆出席大會或上班)公告於福委會網站。且獎項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且「發放時需在職」等語並標註底線,暨有主持人以口頭方式就投影內容逐條說明抽獎規則等情,有現場錄影畫面、錄影光碟可憑(見原審勞訴字卷第46、49頁),及有原審當庭勘驗之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勞訴字卷第166頁)可參。準此,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生效,仍須視於被上訴人發放股票類獎項時上訴人是否在職而定,此乃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之停止條件等語,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獎資格之條件,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年齡歧視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係禁止就業歧視之規定,而依該條立法意旨,所謂就業歧視,乃指雇主以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與執行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之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之要求是不公平、不合理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係為留才久任,而在系爭抽獎活動附有「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之條件,與雇主以年齡來決定是否僱用求職人或受僱人無涉,自無所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年齡歧視問題,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⒋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成立之贈與契約,附有「發放時需在職始具領取資格」之停止條件,又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1月29日發放系爭抽獎活動股票至中獎人指定之證券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被上訴人員工持股年終信託專戶歷年匯撥明細表可考(見原審勞訴字卷第53頁),而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11日退休,於102年11月29日發放系爭抽獎活動股票時上訴人已非在職,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即難認兩造之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則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自堪認定。
㈡系爭簽呈是否已生契約或承認債務之效力?⒈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就退休、員工分紅配股事項提
出系爭簽呈,經經管 李國瑜 副總於102年2月7日批核、IDSBG事業群總經理陳振國於102年2月20日批核後,上訴人又於102年2月22日在系爭簽呈請求核發系爭股票,經IDSBG事業群總經理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批核,總財務長黃秋蓮則於102年3月4日批示「①本次動員大會中獎股份不得發放,退休申請在抽獎前不符合。人事作業有問題,放棄領取資格。②績效分配股依到期正常作業給付」等語,最終被上訴人屆期發放員工分紅配股予上訴人,系爭股票則未發放予上訴人,有系爭簽呈、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勞專調字卷第29頁、勞訴字卷第20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102年間IDSBG事業群總經理陳振國到庭結證稱:「這個簽呈(指系爭簽呈)是原告(指上訴人)當時送給我的,格式是原告自己寫的,我第一次簽名的時候,是原告退休,希望發給原來員工分紅的股票,第二部分是抽獎的股票,所以我簽了兩次名。我簽名的上方,也有記載要呈給 黃總 財務長,我簽字是行使建議權,但是我沒有核決權。我再次強調,抽中的股票是有久任留職的性質,發放的時候,需要在職。黃總財務長裡面寫的就是公司的條文,基本上退休申請在摸彩之前,理論上根本不應該參加摸彩,所以黃總財務長寫的就是作業上有問題,至於績效分配股票部分,就正常發給」等語綦詳(見原審勞訴字卷第263頁)。
⒉由上可知,關於系爭股票是否發放予上訴人,證人陳振國固
在系爭簽呈表示同意,但總財務長黃秋蓮則表示與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未合,不應發放,最終被上訴人並依總財務長黃秋蓮意見,未發放系爭股票予上訴人。準此,證人陳振國在系爭簽呈表示同意,僅為公司內部不同單位間之意見表示其中之一,實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對此已與上訴人成立契約或已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以其在系爭簽呈請求核發系爭股票,經證人陳振國於102年2月23日在系爭簽呈核批,即謂系爭簽呈對於被上訴人已生契約或承認債務之效力,自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0348.8股數之被上訴人公司股票,並就取得之股份,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交付股票時,應給付上訴人83萬6183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951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3465元,及自勞動事件二審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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