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丘燕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經本院於102年6月11日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丘燕崙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丘燕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判處罪刑在案,茲上訴人丘燕崙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本院判決事實欄㈣部分),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罪,上訴人就本院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復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