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MDLULIMANZEZULUSABELO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 律師
史崇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DLULIMANZEZULUSABELO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MDLULIMANZEZULUSABELO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09年12月30日裁定自110年1月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嗣被告經臺北地院於110年5月6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案件受理中,有前開起訴書、臺北地院上開各裁定、判決書、109年5月5日北院忠刑酉109侵訴20字第1099011613號及109年12月31日北院忠刑酉109侵訴20字第109903943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第63頁、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8頁)。
㈡本件被告雖就其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
、臺北地院判處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均否認犯行,並提起上訴;然依卷附事證,仍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全案既尚未確定,被告復具有外國籍身份,難認在臺有固定住、居所,即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併參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件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於第二審審理中,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0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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