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上訴人 葉展榮 被上訴人 林聯溪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交付之票號TH843103、843104號本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57及其上同段1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以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2438號強制執行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等情,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命被上訴人塗銷該系爭抵押權登記,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及其抵押債權於逾50萬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5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本院110年6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58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則改判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本票債權、抵押權及抵押債權於逾67萬9,000元範圍不存在,該執行程序於超過67萬9,0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即應以其有所爭執之17萬9,000元(計算式:679,000-500,000=179,000)債權額為其上訴利益。因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袁雪華法官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