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上訴人 吳衍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三0、二七四三一、二九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衍璊有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二罪刑;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一切情狀,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刑之量定,並認第一審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為刑之量定為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其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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