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富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馮富麗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6樓居所後,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0年5月17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9、33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0年5月2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0年6月15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末日110年6月12日為星期六,其次日13日為星期日、14日為端午節,均為國定假日,順延3日)(本院並已於110年6月15日送執行),乃被告遲至110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