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張森松
被 告 李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3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之支票一紙,到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
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並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是票
據債務人本應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督促程序中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表示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未提出答辯書狀以具體
表明完整之抗辯事由。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票據文義付款一情,應屬實在。又被告就附表所示支
票係於民國108年1月9日提示遭退票,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該支票付款提示日即108年1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為原告
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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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行│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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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元凱│FA0000000│107.1.21│12萬元│台中市大安│107.1.22│
│││││區農會信用││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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