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主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主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
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各次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前述犯行盜刷信用卡
,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刷卡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
各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均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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