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   告  馬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
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共計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2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選擇於次月全
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
月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詎被
告於93年9月起未依約繳付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251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
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本金餘額計
算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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