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38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被 告 趙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貳仟柒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4,300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234元,及其中3萬2,733元
自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
元之違約金。嗣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㈡為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4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約定被告應按月攤
還本息,利率為年息9.25%,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6年11月19日止即未依約還
本付息,計積欠本金28萬4,300元及自96年11月20日起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經催討,仍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次月17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詎被告迄至95年1月2日止,尚餘3萬7,234元(包含
本金3萬2,73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