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李忻檜
被 告 蔡振地
被 告 陳東源
被 告 林琦棻
被 告 周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受
僱於臺中市梧棲區中港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港國小)擔任
代理教師,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5,266元。原告於108年4
月30日返校辦理離職程序當日仍在職,被告中港國小應給付
原告當日薪資1,509元,被告蔡振地為中港國小校長,應給
付原告積欠的薪資;又被告陳東源擔任中港國小學務主任,
要求原告每周四中午12點35分至1點15分,帶樂隊團練,強
迫犧牲個人休息時間,每周超時之一節課,共七週,每周
320元,共2,240元。另原告擔任代理教師期間,遭受被告即
學務主任陳東源、總務主任周美華、教務主任林琦棻三人之
不友善對待,原告身心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原
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以上總計33,748元。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748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學校間為行政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
法,108年4月30日薪資已於月初匯款。被告陳東源、林琦棻
、周美華否認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原告就該部分並未舉證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給付薪資3,748元部分: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
中港國小代理教師,故與成立約聘關係而應給付薪資者應
為中港國小,而本件被告蔡振地為中港國小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陳東源則為中港國小之學務主任,而本件被告4人
均非與原告成立約聘契約而負有給付薪資義務之人,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其請求對象顯有錯誤,為當事人不
適格,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30,000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復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
旨)。
2、本件原告雖主張,受被告即學務主任陳東源、總務主任周
美華、教務主任林琦棻3人之不友善對待,原告身心痛苦
異常云云,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
旨,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3人之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要件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之Line畫面僅載有:「哈哈!電
話燒掉了,晚安」、「手機沒電了,也打擾您太晚了,晚
安」、「奉校長指示轉達:1.辭職獲准2.請於明日辦理離
職相關手續(填寫離職通知書-我會提供給您、繳回遙控
器、職名章...)、「唉!」、「我整個下午都非常鬱卒
」、「唉」、「不好意思,手機又過熱,自動關機,我明
天會去導護,避免 啟瑞 不知道,以為我無故遲到,除非啟
瑞知道校方的決定,晚安」等內容,而依上開內容,並無
從認定原告主張受不友善對待之事實為真。另所提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亦無關於原告主張為真實
之相關記載。則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乏積極證據
證明,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原告所稱之受
不友善對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指之「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並不相當,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
告3人係為何種「不法」之行為、或所為有何「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未說明自己所受
為上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何種損害,觀其
所稱受「不友善對待」,其內容僅為對於他人處理事務之
不滿,或對於他人動作、言詞之感受不佳,除此之外,原
告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具體行為,致造
成原告何種損害,則其請求被告陳東源、周美華、林琦棻
3人應各給付原告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748元(含薪資3,748元、精神
賠償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