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邱玉萍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定繳款則應按年息20%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
萬9,575元未為清償;另被告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然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2
年9月15日止,尚積欠2萬2,088元(含消費款項1萬9,600元
)未為清償,均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資料、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紀錄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各乙份
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俱不爭執,惟以目前
在監執行,無資力還款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