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 告 陳桂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捌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31日與原告(即原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一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至93年5月15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77,316元(含
本金68,007元、利息7,909元及違約金1,400元)未清償,依
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本行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
之19.929計算至清償日止。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
付其中本金68,007元自9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文、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
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