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172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1724號
原   告  馬維駿
被   告  吳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用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嗣本院以108年度桃小字第1724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
民國108年8月22日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收費答
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各1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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