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林廷懌 即吉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英霞 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下午13時30分
許,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水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區○○里○
○路○○巷○○號門口處,因被告林廷懌疏於管理,造成施工中
大樓之掉落物品砸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該車車體多處
受損,訴外人王英霞報案處理。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共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8,375元(包括烤漆17,119元
及工資11,25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當初我在旁邊路施工,車子離我有一段距離,車
子有一個凹洞,說我石子掉下來,我有請工人在現場看,工
人說沒有看到有掉落的石子。因為施工距離系爭車輛有一段
距離,不可能施工擦到原告承保戶車子,我問他有無監視錄
影畫面,原告承保戶說沒有,原告承保戶說在他車子下面有
撿到小石子,就要求我賠償,應該有相當的證據,否則這樣
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
決參照)。從而,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法文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原告所提出之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相片、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
,均僅得說明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修護之事實,並無從說明
該車輛損害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即並無積
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為該侵權行為人,而原告復未再舉
證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
說明意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對原告
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就原告請求
金額是否有當,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8,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