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13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新昌
林建明
簡祥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8月13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80020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新昌、林建明及簡祥恩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扣案之木質、鋁質球棒各壹把及甩棍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8年7月29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2段與仁善街口。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在場之人 黃輝軍 、 黃輝州 、 胡珍維 、 林雅萍 、 林嘉鋒 及張
寶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現場錄影截圖照片6張、扣案木質、
鋁質球棒及甩棍各1支。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
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
的在保障他人安全與社會安寧而設,只須客觀上有聚集多數
人之事實,而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隨時可能發生鬥毆之結
果,足認其主觀上有此意圖即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
事為必要。核被移送人所為,已足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
違反規定。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甫至現場即為
警查獲、查獲後之態度、所生危害,暨其各自之素行、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木質、鋁質球棒各1把及甩棍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移送人林新昌及林建明所
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