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力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 阿南 」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 馬伕 而共同媒介女
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搭載應召女子從
事性交易,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8,000元乙情,為被告
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查卷宗第11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為8,000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
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83號
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以
日薪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報酬,擔任俗稱「馬伕」之
工作,透過APP通訊軟體「微信」聽從不詳年籍自稱「阿南
」者之指示接送應召女子,並於108年1月21日下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趙小
敏(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抵達臺北市○○區○
○路○○巷口,欲使 趙小敏 以6,000元之價格與男客進行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惟因該男客係警方所假扮,趙小敏遭警
方藉故「打槍」後,甲○○即駕駛前揭汽車接回趙小敏,並
要求趙小敏仍須交付2,000元。經警全程蒐證並通知趙小敏
到案指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趙小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員108年3月15日職務報告1份。
(四)南港分局108年1月21日執行正俗專案對話譯文1份。
(五)蒐證照片14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媒介營利性交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曹哲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許書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