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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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三號
原告台南縣新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梁俊雄 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止,利息則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五%機動調整按月計付,若有一部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嗣訴外人梁俊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梁俊雄上開借款亦因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債權後,尚欠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違約金未清償;本件被告乙○○○、丙○○既為訴外人梁俊雄之繼承人,依法自應承受訴外人梁俊雄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被告乙○○○、丙○○應為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紙、變更借款契約一件、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利率表六件、帳卡二張、傳票四張、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五七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而被告乙○○○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債務人即訴外人梁俊雄向原告借得該款項後既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八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之利息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