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小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6年度竹小字第186號原告高雄縣茄萣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本票向原告借款,到期日為89年10月12日,共分12期,按期攤還本息3,390元,利息則按月息百分之1.0625計算即年率百分之12.75,如有一期未依約支付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納至89年6月12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3,203元,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03元,及自8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2.7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8年10月12日簽發38,000元之本票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放款帳卡(分期攤還專用)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時,除自逾期之日起,按兩造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2.75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均無該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條款,有該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請原告提出該利息、違約金約定之條款及依據,原告仍未提出,故並無證據可證明兩造就利息、違約金約定如原告所主張,是被告就系爭借款自請求上開利息及違約金,難謂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按本票之發票人應照本票之文義擔保本票之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六釐計算;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分別為票據法第121條、第14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之利率雖未能證明已有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惟就消費借貸款之清償,被告簽具本票為給付,而本票之利率未經約定之情況,依據上開規定,應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之利率計算利息。又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保證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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