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1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本金最高限額變更為6,000,000元),以擔保其對案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聲請人合併,由聲請人為存續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即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以內之清償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以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全部損害之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124年3月24日止,共
30年,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94年4月4日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於95年3月9日邀同案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分別借款⑴3,0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利息均按案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64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如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相對人於95年9月20日邀同案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借據,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20日起至96年9月20日止,約定利息按案外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64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如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相對人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分別至95年11月9日、95年12月9日及95年11月20日,尚有本金合計5,0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將所欠借款全部清償。為此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6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連帶保證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附表:
┌───────────────────────────────────────────┐│土地標示:│├───┬───┬───┬─────┬────┬──────┬────┬────────┤│鄉鎮市○段○○段│地號│地目│面積│設定│備註│││││││(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竹北市│隘興││325││234.76│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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