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3號原告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1、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受掏空原告增資款之前總經理 林顯能 所託,掛名受讓自中國農民銀行所輾轉讓與台灣金聯資產服務公司之債權,是該資金洵屬犯罪所得,將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扣押其所拍定之財產,以維原告及股東之權益,合先敘明。
2、依本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記載:得悉乙標建物拍定金額新台幣(下同)6,200,000元,丙標建物拍定金額131,800,000元,乙、丙標動產拍定金額119,550,000元,合計257,550,000元,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課徵百分之5稅率之加值型營業稅,原本請執行法院應向拍定人即被告代為徵課營業稅12,877,500元,但因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已修正,是本項應轉列為原告之負債,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為營業稅之債權人。查被告既為自然人,其所拍定承受之動產及建物,應包含營業稅12,264,286元(計算式如下:257,550,0001.05×5%=12,264,286),是分配表相關欄位自應隨之更正。
3、又查被告計算債權之利息合計442,487,401元,依民法規定應先減除利息後之餘額再扣除本金,惟該債權利息被告依年息百分之13計算有誤,應更正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是債權利息欄應更正為170,187,462元,是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依法表示異議,但未蒙受更正,則執行法院既未准予更正,則應依所得稅法之扣繳規定代為扣繳利息所得稅,並命被告按扣繳率百分之10繳納,則被告應繳納所得稅44,287,401元,始為正辦。至於被告涉嫌為原告前總經理侵占原告增資款從而觸犯洗錢罪行,疑似為人頭戶,已由受害股東自救會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4、以上所列應代為徵收或扣繳之稅款、營業稅等事項,屬於分配表應予列計之範圍,被告未為繳納或分配表確定之前,依法不得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綜上,執行法院編列被告之債權利息合計442,487,401元,委有違誤,該利息應更正為170,187,462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欄,有關建物部分:乙標建物金額應更正為5,904,762元,營業稅為295,238元,合計6,200,000元。丙標建物金額應更正為125,523,810元,營業稅6,276,190元,合計131,800,000元;⑵動產金額應更正為113,857,142元,營業稅5,692,858元,乙、丙標動產合計119,550,000元;⑶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應受分配營業稅金額為12,264,286元;⑷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原為413,350,000元減除營業稅12,264,286元,是本項應更正為401,085,714元,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83,283,980元,利息應更正為170,187,462元,未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42,195,731元;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則以: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已清楚揭櫫,是原告對於其主張應變更分配表之內容,倘並無因而得增加分配之數額,則不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且既然原告毫無可增加之分配額,即無任何利益可言,此時原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保護必要,亦非無疑。查本件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縱全部依其主張而為變更,分配結果仍有編號6即被告之本金債權3億餘元,以及編號7至編號17之合計逾2億元以上之鉅額債權(約1億5千餘萬元及美金222萬餘元)均無法獲償,原告根本仍然無任何剩餘財產可言,故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2、又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已依法於本件執行中聲明參與分配,其聲明參與分配之稅款債權為4,247,752元,並經執行法院列為編號7之次優債權在案,本件原告就營業稅部分之主張,乃無端就已聲明參與分配之該債權人所未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之部分,要求於分配表上增列其對原告之債權,並因之對被告起訴,乃純係為拖延執行而來,不僅顯屬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不能認有當事人之適格,亦無何保護之必要。
3、再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有關法院拍賣之拍定人或成交之買受人須繳納營業稅之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7號解釋以違反法律、變更申報納稅之主體,有違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保障人民權利而宣告失效,而據以修法後之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僅要求法院於拍賣或變賣前通知主管稽徵機關,由其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查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就其依法得向原告請求之稅捐債權,已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其稅捐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將其債權數額4,247,752元列為編號7之次優債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主管稽徵機關立場都不認為其有原告聲稱之此項債權並依法聲明參與分配,顯見原分配表並無任何不當,又何需並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告代勞?原告此舉顯係為拖延執行程序而已。
4、況被告之債權為優先債權,原告所指稅捐稽徵機關對原告之營業稅債權縱算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僅優先於普通債權而為次優債權,故亦因受償順位在被告之優先債權之後而無法受償,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拍定金額應包含營業稅在內,聲明第3項主張應列計營業稅總額12,264,286元,以及聲明第4項主張拍賣所得應先減除及清償營業稅後始得分配等,均是在主張次優之債權應優先於被告之優先債權而受償,其無理由實甚為顯然。
5、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繳納利息所得稅一節,按被告對國家是否因有利息所得而須繳納所得稅,乃被告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依法應如何申報以及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如何核課的事,與本件執行拍賣之分配無涉,況法院並非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代扣繳義務人,豈有要求法院必須代扣繳者?原告主張法院係代扣繳機關而應代為扣繳,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顯無足採。
6、另原告主張利息應予免除云云,查被告從未對原告為利息債務之減免,原告妄自指稱債權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毫無根據,被告否認,請原告舉證說明其所謂計算之標準為何;又原告所稱被告資金來源為犯罪所得一節,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6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一再聲明異議,均經法院予以駁回,顯見原告起訴為無理由。
7、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分配表應列計營業稅並應先受償,以及被告之利息債權應更正為170,187,462元云云,均屬無由,至於原告其他主張,與本件分配表之內容無涉,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原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原為413,350,000元減除營業稅12,264,286元,是本項應更正為401,085,714元,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83,283,980元,利息應更正為0元,未受償金額應更正為171,973,895元。」,嗣於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中具狀更改訴之聲明第4項為「執行清償(拍賣)所得金額原為413,350,000元減除營業稅12,264,286元,是本項應更正為401,085,714元,被告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83,283,980元,利息應更正為170,187,462元,未受償金額應更正為342,195,731元。」,則原告因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既因更正後訴之聲明而減少,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月20日以新院昭執孔651字第2531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案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復自案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處受讓其對原告之債權,而成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被告並於94年5月10日第1次拍賣期日到場表示願以債權額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後,定於94年8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而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於94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向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訴,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證明書、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6日新院月93執孔字第1671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分配表異議狀、被告民事表示意見狀等附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671號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⑴系爭分配表所列金額是否有誤?⑵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⑶本件起訴是否有理由?玆分別說明如下:
1、按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業已於第1次拍賣期日前通知主管稽徵機關即參與分配債權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此有本院94年4月12日新院月93執孔字第1671號函在卷為憑,是若主管稽徵機關就該拍賣之物認應課徵營業稅者,理應陳報其應課徵稅額,並聲明參與分配,此乃稅捐主管稽徵機關之職權,而參與分配債權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既未就原告所稱應課徵營業稅之部分,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實無越俎代庖擅將拍賣之物逕認應課徵營業稅而載入分配表計算書之理,是原告主張拍定之財產應課徵百分之5營業稅計12,264,286元,系爭分配表未予計入,應予更正云云,洵屬無據。
2、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本法規定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及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依法應徵而尚未開徵或在納稅期限屆滿前應繳之稅款,均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規定甚明。換言之,營業稅之公法上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分配之優先順序,僅優先於一般普通債權。次按債務人雖可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亦得對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及金額之多少等債權之本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於85年10月修正,之所以增列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得聲明異議,其立法理由為: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且無執行名義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有無因清償等事由,而使債權消滅之情形,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從而同法第40條債務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須債務人就有爭執之債權列入,影響分配結果,害及餘額之取回,有更正分配必要,始得為之。參諸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係請求法院以判決變更分配表,或形成新的分配表為目的,倘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應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為執行程序之救濟方法,係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權,故聲明異議人受敗訴判決者,僅其異議權不存在,就原有之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從而若債務人對於分配金額無異議,僅對分配表內其他不影響分配金額之債權有不同意者,其性質僅屬同法第12條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因對於原有債權部分無既判力,倘債權人之債權係屬無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必要,亦宜另行提起其他確認之訴以為解決,終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3、查本件被告依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包括本金及利息債權,均為優先債權,得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而受清償,而被告之債權尚未足額受償,縱認原告主張之營業稅額為有理由,亦因受償順位在後而使主管稽徵機關無法清償,更遑論原告得取回餘額之可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4、又查被告之本金及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既均為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範圍,非不可聲請強制執行而列入分配,原告主張利息應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系爭分配表有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空言泛稱利息應予更正,委無足採。況不論以年息百分之13或百分之5計算被告之利息債權,被告所得受分配之金額與系爭分配表所列計者相同(僅不足額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對於被告最終所受分配之金額不生影響,亦無餘額取回之問題,其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5、至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應依所得稅法代為扣繳利息所得一節,此要屬被告是否有利息所得而應繳納所得稅之問題,此為公法上稅捐核課之問題,要與系爭分配表之列計無涉,原告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列計營業稅12,264,286元,並更正被告之利息債權為170,187,462元,即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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