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5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在新竹市東門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28日15時1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3樓樓梯間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7年7月28日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所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97年8月8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7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本院又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6月5日出戒治所,並於91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10月確定,再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件且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仍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1瓶,非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不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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