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470、5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⑶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⑷復於95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2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為警查獲。
(二)甲○○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 燥樹排 5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康寧街93號,為警查獲。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2樓,為警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原載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12月間起至96年1月29日止,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瑞峰里6鄰燥樹排50號之住處及新竹縣○○鎮○○路○○巷○○號友人 衛明煊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公訴檢察官到庭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行「5年內」,並更正犯罪事實為「第一次查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二次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第三次查獲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又第二次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嗣與第一次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三次犯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間,應予數罪併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事實三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⑴被告於96年1月2日晚上9時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B-35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0號偵查卷第14、14-1頁)。⑵被告於96年1月4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09號偵查卷第7、8頁)。⑶被告於96年1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代號:GZ00000000000),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63號偵查卷第15、15-1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而釋放,由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訴字第86號免刑判決確定。⑵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4月8日執行完畢而出所。⑶再於92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而出所,尚未執行完畢。⑷復於95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⑸復於95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⑶、⑷、⑸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三(一)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事實三(二)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吸食而同時施用之,其以一行為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為事實三(三)所載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4月5日以93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94年8月17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10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