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堂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新竹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仿BERETTA廠
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並放置在其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李廂備胎處。嗣於96年1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暫停在新竹縣○○鄉○○路○○○號前,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甲○○執行勤責區查訪,經過該處,因見乙○○暫時停車處所之右方並無民宅,而上前盤查,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警員之身分,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未發覺其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前,主動向前往盤查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甲○○陳述其持有槍枝,並帶同甲○○警員至行李廂備胎處起出報繳扣得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申告持有該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首報繳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乙枝可資佐證(以96年度黃保管字第13號扣押中),且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2月6日刑鑑字第0960009891號槍彈鑑定書乙份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所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乙枝確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甲○○到庭結證稱:「(96年1月15日當天有無值班?)有」、「(當班時間?)當天上班時間到凌晨兩點多」、「(96年1月
15日21時30分許,何原因經過新竹縣○○鄉○○路附近?)那是我勤責查訪區,當時我外出查訪」、「(是否有看到6662-FW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有」、「(停車在路旁,有何特別可疑之處?)右手邊完全沒有民宅,車輛又踩著煞車燈,所以我認為很可疑」、「(你認為可疑,就下車盤查?)是」、「(當時,你有穿著警員制服?)我們刑事組都是穿便衣,但是我下車盤查前,有出示證件,並告知身分」、「(當天交通工具?)偵防車」、「(向被告表明身分,被告有作何表示?)我表明身分之後,並詢問被告在此處做何事情,我查明被告身份後,就問被告是否為芎林人,接下來又隨口盤問被告車上有無放任何東西,被告就跟我說他車上有放一把槍...我要他拿給我看,被告就帶我到後車廂,將槍取出給我...」、「(盤問被告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持有槍枝?)不知道」、「(是被告主動下車到他的後車廂將槍枝取出?)是」、「(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下,被告自行到後車廂取出他持有槍枝?)是」等語(見本院96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即員警甲○○當時係因被告停車處所右方並無民宅,因認可疑而向前盤查,在被告主動陳述並帶同證人甲○○至後車廂取出扣案槍枝前,警員並未發覺此犯罪事實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主動告知自己犯行,並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且不逃避接受裁判,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社會之危害性甚大,且被告自94年間起持有迄至自首報繳長達約
2年之時間,持有之期間非短,且被告僅因一時好奇,即自行購買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予以持有,參以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具有重大之危害等情,爰僅依上開條例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參以其持有時間非短,惟未持以犯罪造成更大之危害,且在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指出報繳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之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件論罪引用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