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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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八時零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街口,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勤務員警 陳輝龍 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漏載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拒簽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漏引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進間因前方大巴士擋住行駛車道紅綠燈號,異議人跟在大巴士後面欲左轉至學府路,行駛至路口中央時,始發現號誌已變為紅燈,而學府路上之車輛已經在動了,故只能快速通過,而該路口因對向未設置號誌燈,異議人因前車阻擋視線,致無法得知燈號已變成號誌燈,闖紅燈仍不自覺,又員警舉發時態度惡劣,舉發單上違規時間記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街口,有紅燈左轉之行為而為警攔停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單、裁決書及證人即攔停取締之員警陳輝龍到庭證述明確,是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因前方大巴士擋住紅綠燈號,跟在大巴士後面左轉,行駛至道路中央時,始發現號誌已變為紅燈,只能快速通過而闖越紅燈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揭異議人自己所述之理由,即已明顯違反上開規定,蓋異議人駕車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若異議人有遵行該項規則,當可從容得知前方號誌燈已變成紅燈,並採取煞車停等紅燈之措施,乃異議人卻駕車緊鄰前方大型車,未與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未見其行駛車道之燈號已轉換為紅燈;再者,異議人自承當時交通非常擁擠,當前方巴士右轉時,其車即緊跟著前車快速要左轉等語,亦顯見異議人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遇有前方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反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以致於號誌轉換後,學府路上之車輛已開始前駛進入交岔路口內,始不得不闖紅燈快速左轉等情為真,綜上,異議人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未注意前方路口燈號已轉換為紅燈,而當時交通既然擁塞,異議人又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暫停避免進入交岔路口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反仍駕車在紅燈號誌亮起時違規左轉之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上開辯詞均僅反應出異議人未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已,無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異議人辯稱該路口對向未設置紅綠燈號誌,才不自覺闖越紅燈云云,惟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雖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但書定有明文,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在路形特殊之地段,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該路口現場照片觀察,同向之路口停止線上方及越過路口後之遠端停止線上方,各設懸臂式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一具,而東山街底係國立新竹高中,亦即該處是一「T」字路口等節,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衡諸該處既係「T」字路口,東山街底又係學校,且在東山街望去之遠端左側乃係新竹高中之大門暨校名立柱,故主管機關將另一行車管制號誌設於遠端右側上方,應認並未違反前開規定,本院亦查無該號誌之設置有何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是司法機關即本院無法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尚難認得由異議人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而使其前開違規行為變成正當,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難採信。
(三)再者,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稱違規行為當時的時間應為當日早上七點,員警誤載為八點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陳輝龍到院具結證稱:我是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知他並開立罰單,…當時是上班時間我是看我的錶,而當時我的值勤職務時間是七至九點,有十五分鐘的伸縮時間,意思就是十五分鐘到達值勤現場是可被允許的,所以我不可能在七點就攔停的到異議人等語(參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並有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二分隊勤務分配表一紙在卷可查,其上的確記載當日七至九時係由其在學府路東山街口執勤,堪認所述為真;又異議人及證人陳輝龍對於上開日期、上開地點因異議人駕車紅燈左轉為證人陳輝龍攔停舉發之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則縱認異議人前揭違規時間為當日上午七時,亦僅為舉發機關是否再為更正之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且異議人於員警交付上開舉發單之際,既未就違規時間記載錯誤提出意見、復未依規定簽收舉發單以致未能發現錯誤,亦有可責,而本院也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之公務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且交通警察人員為依法令從事交通秩序維護工作之人,對違規行為人並無主觀之好惡,更無任何怨隙,衡諸常情,應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執勤員警陳輝龍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無誤認之可能,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以,異議人既有如上之違規行為,則縱然舉發機關執行交通勤務取締過程態度並不妥適一節為真,惟亦無礙於其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綜上,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異議人上開所辯,均無礙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事證明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漏引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