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97年4月中旬至97年5月1日間之某日上午,利用借住在乙○○位在新竹市○○○路○○號4樓住處之機會,趁乙○○不在家之際,進入乙○○房間內,徒手竊取乙○○置放在置物櫃抽屜內之鑽戒、裸鑽各1顆及玉手環1只(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之後將所竊取得手之鑽戒、裸鑽各1顆,於97年5月1日持往吉豐當舖典當,另將玉手環1只贈送予友人 劉建隆 。嗣因劉建隆聽聞乙○○失竊鑽石、玉手環之事後,將甲○○贈送其玉手環之事告知乙○○,始知上情,並循線查獲遭甲○○典當之鑽戒、裸鑽等物(鑽戒、裸鑽各1顆及玉手環1只均已發還乙○○領回)。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4月底曾住在告訴人乙○○家中,於這段期間,伊發現告訴人乙○○有將鑽石2顆及玉手環1只放在房間內置物櫃裡面,伊就趁某日上午沒有人在家的時候竊取該鑽石2顆及玉手環1只等語(見偵查卷第25、27頁)。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稱:被告甲○○係他的友人,於97年4月中旬,被告甲○○向他借住處所,他就將新竹市○○○路○○號4樓之舊房子借給被告甲○○居住,後來於同年5月4、5日許發現上址房間抽屜櫃內之鑽戒、裸鑽2顆及玉手環1只遭竊,當時他曾懷疑係被告甲○○所為,但因沒有證據而沒有報案,但後來證人劉建隆於同年月19日中午曾向他告知被告甲○○有典當玉手鐲及鑽戒之事,並於同年月24日拿被告甲○○所贈予之玉手環1只交由他指認,經他太太確認該玉手環1只係他們失竊之物無誤後,他便前往證人劉建隆所告知之當鋪尋找失竊之鑽戒,並且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8至10、26、27頁)。
(三)證人劉建隆於警詢證述稱:他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並且經由被告甲○○介紹而幫告訴人乙○○裝潢房子,於97年5月初某日晚間7、8時,被告甲○○曾叫他載伊去銀樓賣手環,但因銀樓發現該玉手環係假貨,他就問被告甲○○該玉手環是如何得來,被告甲○○告稱係朋友給的,並稱伊曾到新竹縣竹北市典當鑽石,得款約7、8千元等語,他便向被告甲○○要該玉手環來當作母親節之禮物,被告甲○○就送給他,之後於同年月19日他在幫告訴人乙○○裝潢房子時,因聽到告訴人乙○○陳述家中遭竊之鑽戒、裸鑽及玉手環等物品與被告甲○○所典當之物品相符,他便告知告訴人乙○○被告甲○○有典當鑽戒、玉手環之情事,並拿該只玉手環予告訴人乙○○指認無誤後,已將該只玉手環交還予告訴人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鑽戒、裸鑽各1顆及玉手環1只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乙○○具領,見偵查卷第20、35頁)。
(五)吉豐當鋪97年5月1日收當物品登記簿及刑案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36、3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查被告甲○○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將所竊得之物品予以典當,得款後供己花用,惟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收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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