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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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嗣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並主張與先前票據之法律關併為請求,嗣被告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原告上開所為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追加,且原告所為該訴之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之規定,原告該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乙○○與被告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面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2年起因生意上周轉需要,於其擔任騰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德公司)會計之期間,多次與其弟即訴外人乙○○分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原告借款,後因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於95年6月5日兩造結算後,被告甲○○要求原告暫緩對其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願提供股票設質供擔保;被告甲○○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下午2時至4時間,偕同訴外人乙○○及被告之子戊○○再次前來之時,又稱其夫即被告己○○因恐有失顏面,不欲辦理股票設質之手續,故改以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辦公室交付系爭本票,詎到期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等無須負票據責任: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非被告甲○○及己○○親簽,亦無授權任何人代為發票行為,原告卻稱證人戊○○獲授權簽發本票,但依原告所指簽發本票當日,戊○○已報到新兵入伍不可能於原告處出現,且印章亦非被告等所使用。復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空白未記載,應屬無效票據。故被告等無簽發票據行為,又該票據屬無效票據,被告等自無須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
1、騰德公司支票退票影本之背書人甲○○、己○○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同一,均非被告等所有,背書行為亦非被告等所為。且上開34張支票金額共計700萬元,其中有14張支票金額共計336萬元,另有訴外人 黃國慶 之背書,其中3張支票金額共計14萬元僅有訴外人丙○○之背書。
顯見該等支票係原告為合理化本票金額而拼湊的。故該等支票係騰德公司、乙○○與原告間之某種關係,不能藉此羅織債務於被告等身上。
2、原告所提之銀行匯款單全數款項,均匯入訴外人騰德公司於新竹商銀新埔分行開立之帳戶內供該公司週轉,與被告無關。
3、原告稱「當時被告交給我騰德公司的票,我們在票款兌現後就會匯款給騰德公司,所以交付的時間就是卷內第117頁到144頁所附的匯款回條聯的時間及金額,所以我主張借給被告甲○○的借款就是這些」。經計算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期間為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間止,其金額已超逾本案訴訟金額數倍,高達22,948,960元,而本件訴松標的金額僅為600萬元,與常理有違。
4、證人乙○○自承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所開立之支票亦皆是騰德公司所借,證稱「本票是我在原告的辦公室裡,原告拿出來叫我簽,簽完就交給原告,當時我沒有簽發票日也沒有簽到期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皆空白情形一致,證人乙○○所言應屬可信。
5、原告無論係依騰德公司所簽發34張金額共700萬元之支票、或依未記載發票日金額600萬元之無效本票、抑或自94年10月起至95年5月間止之匯款2294萬餘元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皆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藉以證明借款關係。然該地價稅繳款書及存摺影本皆是90、92年間之資料,無法證明96年6月6日之借款關係;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主張屬借款證明,查該土地謄本僅有訴外人張美玲提供擔保與丙○○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此情形。且謄本申領時間為95年7月26日,已是95年6月6日後一個多月,無先借款事後補查證之理,與常情不符。
四、本院於96年3月1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等是否須負擔票據責任?(二)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見本院卷第174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等是否須負擔票據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然該本票上被告「甲○○」「己○○」簽名、印文之真正,均經被告等否認,被告等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等語,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上「甲○○」「己○○」之簽名,與被告甲○○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見卷後證物袋內)及本院職權調閱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華南商業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93頁)上被告甲○○簽名之「甲○○」,及被告己○○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見本院卷第23頁)、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46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申請書、約定書(本院卷第105頁、第108頁、第109頁)上被告己○○簽名之「己○○」,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其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同,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等所簽發,已有可疑,且經鑑定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筆跡,亦與前開印鑑卡及當庭書寫之簽名字樣並不相符,而被告己○○部分亦因系爭本票上之字跡特徵不顯,無從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371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憑,是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無法證明為被告等所親自簽發,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屬真正,依上揭說明,其請求被告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2)又本件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己○○」「甲○○」之簽名均係證人乙○○即被告甲○○之弟於95年5月底間,在證人乙○○之辦公室所填寫,而系爭本票上被告等之印文亦為證人乙○○持前於79年成立騰德公司時,因被告等擔任騰德公司之掛名股東時所刻之印章,交由原告蓋印於系爭本票上,然證人乙○○並未告知被告等將持前揭印章用以簽發系爭本票,就此部分之行為,其已於95年12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乙○○為被告甲○○之弟,衡情被告甲○○應無為逃避發票人責任即誣指其弟偽造其上「甲○○」、「己○○」簽章之可能,證人乙○○亦無自陷刑責而謊稱偽造上該簽章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所執系爭本票上「甲○○」、「己○○」之簽章並非真正,係遭證人乙○○所偽造,殆無異議。
(3)另原告雖舉證人 吳桂禎 曾目擊被告甲○○於95年6月6日下午2時至4時間,偕同訴外人乙○○及被告之子戊○○在原告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辦公室交付系爭本票云云,然證人吳桂禎到庭證稱:伊於當日去找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會錢,見到有一女二男與原告在講金錢的事,然當時距離10多公尺,並未親見被告等有簽發或交付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等證言自不足遽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據。況被告辯稱其子戊○○因入營服役,已於該日上午8點前至鎮公所報到,不可能出現在原告辦公室等語,亦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6年3月19日000000000號函及96年3月27日竹鎮民勤字第0960004408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3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所稱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協同其子戊○○、證人乙○○交付系爭本票云云,尚不足採。
2、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非被告等所簽發,被告對原告並不負任何票據責任,原告對被告等並無票款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與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2年間起因生意上周轉需要為由,向原告借得60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甲○○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74紙(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4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4張(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71頁)為證。惟查上開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均為騰德公司,而前揭支票發票人亦為騰德公司,均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等曾向原告借款,又上開支票中共有31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0頁)背面雖有被告等之印文,然被告等均否認該印文之真正,且該印文亦經證人乙○○證稱為其所蓋印,被告等並不知情等語明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之真正,即難據此證明被告甲○○確實於系爭支票背書。況原告於本院訊問其交付予被告甲○○之借款為何時陳稱:被告交給伊發票人為騰德公司的票,伊於票款兌現後即匯款予騰德公司,此即伊借給被告甲○○之借款(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原告係將系爭借款交付予騰德公司,已如上述,是原告亦難證明被告甲○○確實收受該筆款項,即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確實為被告甲○○所借貸或被告甲○○確實曾收受該筆款項,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2、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向其借款600萬元,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明所執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己○○」之簽章係屬真正,又不能證明曾借貸並交付600萬元借款予被告甲○○,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600萬元及自9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600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調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龔柏萃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一│乙○○│95年6月5日│新台幣600萬│95年6月6日│本票│││甲○○│││││││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