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發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發於民國99年7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205之1號(即市議員候選人 吳敏 服務處兼競選總部)旁停車場,見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 林聲家 所有借給吳敏服務處使用,平日均由吳敏服務處員工 林錦洲林碧順 駕駛)車門未上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林錦洲所有之紅色紙盒1個及礦泉水2瓶,得手後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後置物箱並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吳敏服務處員工 楊勝傑 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德發固承認於上開時地,自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取走紅色紙盒1個及礦泉水2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競選總部的義工,那台貨車只要是競選總部人員都可以打開車門拿走裡面的物品,我認為這樣不是竊盜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從車內取走紅色紙盒1個及礦泉水2瓶後,置於自己機車後置物箱內騎乘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當日該貨車車門未上鎖,車內確實放有礦泉水等情,業經證人林錦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確有打開車門,側身傾向車內取出礦泉水2瓶,嗣雙手各持1瓶礦泉水,1次1瓶放入其機車後置物箱等動作,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30頁以下)。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該貨車為林聲家所有,借給吳敏服務處作為公務車使用,平日均由林錦洲、林碧順駕駛等情,業經證人林聲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貨車平常是林錦洲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相符。而依證人林錦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前貨車開出去有罰單或停車費的問題,所以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車內東西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去拿」、「別人要用車要先跟我拿鑰匙,拿車內物品原則上也要經過我同意,因為我車上還有一些我個人工作用的工具,所以要經過我的允許」、「(5232-GM號自小貨車除了你駕駛之外,有無其他吳敏服務處的人員會開?)還有林碧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該貨車雖為吳敏服務處之公務車,但僅限於林錦洲及林碧順使用,且車內亦有林錦洲之私人物品,自非如被告所辯任何服務處人員均可取走車內物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何人曾經明確告訴過你5232-GM號這台車上的物品你都可以去拿?)沒有人這樣告訴過我」(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所辯,係其個人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低,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然始終否認犯行,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票據法、賭博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警詢時 陳明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公訴人所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請從重量刑」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楊勝傑、林錦洲雖均稱被告同時竊走上開貨車內楊勝傑所有之6克拉藍寶石1只,惟此為被告自始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前述監視器光碟,並無法看出被告有竊取藍寶石之行為。又證人楊勝傑、林錦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前即由林錦洲駕駛該貨車搭載楊勝傑回到前述停車場,2人下車時忘記將藍寶石帶下車,當天下午再去找就不見了。因上開本院勘驗之監視器光碟係自案發當日上午7時25分開始錄影,光碟畫面一開始該貨車即已停在停車場,且該貨車未上鎖,已如前述,故無法排除有第三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至7時25分之間進入車內竊走藍寶石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竊取藍寶石之犯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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