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 廖彩虹 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3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廖彩虹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廖彩虹(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機車車牌老舊自然褪色,黑色的字顏色脫落,伊並無拿筆之類的工具以外力去破壞,卻被舉發塗抹污損牌照,不合常理,且浮水印完整,警察得輕易看出牌照號碼,不符合使其不能辨識牌照,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百九十三號前,因「塗抹污損號牌,使其不能辨識牌照」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小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語。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號牌不得變造毀損、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又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又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二規定,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前開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將汽車牌照損毀所致;而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而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惡害較輕。是由此二規定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規避交通稽查或逃避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而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故遇有汽車牌照(號牌)污損致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而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應一律依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於一百年三月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百九十三號前,因「塗抹污損號牌,使其不能辨識牌照」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至站未申訴直接遞狀異議,原處分機關遂於一百年三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G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此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然查:
(一)觀諸卷附異議人提出號牌照片所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號牌之英文字母及數字顏色均已掉漆、褪色,且號牌上數字、英文字母及「灣省」等字樣的顏色,部分已由原先之黑色變為較淺的黑色,又由稍遠之距離觀之,號牌最末三碼數字「0」、「9」、「5」及第二碼英文字母「J」,掉漆較嚴重,有異議人提出之號牌照片一幀在卷可參。是該號牌若以靜態近距離拍攝固尚仍可辨識,惟若受處分人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數字及字母部分確將無法清楚辨認,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號牌確實有破損之情,並於該車輛行進時,已達難以辨認,而有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
(二)惟受處分人係以車輛號牌上之字跡褪色係因老舊自然所致,未有外力破壞等語置辯。經本院檢視卷附受處分人提出之車輛號牌照片,該車牌號碼部分顏色掉漆、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且該車車牌底色部分,亦有使用多年留下之印漬,且有多處呈髒污斑駁及金屬質變之情形,又觀諸該車車體亦有磨損及使用許久之痕跡,是該車是否確因長期使用,而車輛號牌已超過使用耐受年限導致號碼顏色掉漆、褪色等情,尚非無疑。而號牌除有因經年累月長期風吹日曬雨淋之自然污損外,因擦碰、以清潔劑清洗或其他外力等原因致造成污損之情形,本不一而足,尚難僅因上開車輛號牌之號碼及文字有油漆脫落致無法辨認號牌之情形,即認定受處分人必有故意塗抹污損牌照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嗣亦認依警方採證照片,本件受處分人之車牌應非抹污損,而係經長時間日曬雨淋,造成洗刷時官易脫漆或洗刷時過於用力導致號碼之油漆脫落所致,有原處分機關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中監中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另原舉發機關亦直陳:本件尚難舉證車牌磨損之原係究係故意或非故意云云,亦有原舉發機關一百年四月十八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一○○○○○九○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上開車輛號牌上既見有何明顯之人為刮損痕跡或以油漆塗抹,復查無有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認上開車輛號牌之污損係汽車所有人故意毀損而致,是殊難以此遽認受處分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需出於行為人故意以「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之要件不相符,自難遽認受處分人有此違規行為。
(三)惟上開車輛之牌號確有破損,且因此而有不能辨認牌號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受處分人亦不否認上開車輛之號牌因長期使用,致車牌號碼字跡掉漆褪色而有受損情形,是本件雖不得逕予認定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但其明知號牌已經破損,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其仍有上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汽車行駛有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若號牌油漆脫落或褪色嚴重,可向轄管之監理所、站辦理貴損換牌,亦有原處分機關一百年四月十五日中監中字第一○○一○○○三八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故意塗抹污損其所有上開機車之牌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依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相關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