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盈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 潘水泉 ( 潘宜之 繼承.
徐銘來 (潘宜之繼承.許 潘菊子 (潘宜之繼. 潘碧霞 (潘宜之繼承. 徐妙香 (潘宜之繼承. 潘瑞珍 (潘宜之繼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73年度全字第1258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73年度執全1042號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
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3年度執全字第1042號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覆可憑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