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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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涂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信雄 被告 蔡伯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與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276-1號、3276-2號、3328號、3328-1號、3328-2號等5筆土地,該等土地承租之範圍因分割增加第3276-3號、3328-3號、3328-4號等3筆土地,合計為8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7萬元,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清空並返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自遷讓完畢之日止。其後原告先於99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限屆至後,應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於租賃期限已滿之100年1月21日委任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清空交還系爭土地;復親往被告住處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全部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年租金7萬元之5倍即35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無意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伊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乃係原告沒有足夠時間讓伊搬遷相關東西;又伊自92年起就承租系爭土地,後來96年又出現新的地主與伊訂立新的租約,伊不知道前地主已死亡。又系爭土地應無人繼承,屬國家所有,原告有盜賣國土之嫌,且伊如搬遷,將會影響伊之優先承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限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目前系爭土地仍由被告占用中,且原告曾於租期屆滿前之99年6月10日及租期屆至後之100年1月21日寄出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催告被告搬遷並返還土地各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及上開之存證信函與律師函在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由甲乙雙方洽訂為乙年即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租賃期間甲方(指原告)如不願續租時得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乙方(指被告)不得異議。」之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係定有期限,且係至99年12月31日期滿,又原告並於99年6月10日即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稱:「該5筆土地因土地所有人涂秋梅急需自行使用,租約期滿後不再出租,按合約規定予以先行通知,並請於租約期滿後承租人即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清空後將所承租土地交還所有人涂秋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受原告所寄發之上開信函,準此,原告已依約於租期屆滿1個月前提前通知被告不願再續行出租系爭土地乙事,復無繼續出租被告之表示,則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已於99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即歸於消滅無誤。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給予伊足夠期限搬遷云云,然原告已於99年6月10日提前通知於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租約將於99年12月31日屆滿,並非不能預期,且有長達約6個月之期間可以搬遷地上物,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被告雖又辯稱:伊於92年起即承租系爭土地,96年又出現新的地主與其訂立新租約,伊認為系爭土地因原地主死亡無人繼承,原告以不法方法取得所有,系爭土地應為國有財產,若被告搬遷將影響伊之優先承租權與優先承購權云云。惟查,原告係於96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附卷可參,準此,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有何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行徑,又原告何以取得系爭土地及取得土地是否有不法之情形,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前段及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既已於99年12月31日期滿,惟被告迄未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其復無任何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約定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應予准許。
㈢又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指被
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清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不得異議。」之內容,本件被告既於99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迄今尚未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上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核雙方之上述約定乃在約束承租人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能即時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即原告而設,又參酌原系爭土地之租金係每年僅為7萬元,是前開約定違約金為原來租金額之5倍數額,核屬過高,本院認應將上開違約金酌減為原約定租金額之1倍即每年7萬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約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交還原告;並自100年1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萬元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台中市○○區○○段第│3平方公尺│全部│││3276-1│││├──┼────────────┼─────┼──┤│2│台中市○○區○○段第│63平方公尺│全部│││3276-2│││├──┼────────────┼─────┼──┤│3│台中市○○區○○段第│12平方公尺│全部│││3276-3│││├──┼────────────┼─────┼──┤│4│台中市○○區○○段第3328│124平方公│全部││││尺││├──┼────────────┼─────┼──┤│5│台中市○○區○○段第│1平方公尺│全部│││3328-1││││││││├──┼────────────┼─────┼──┤│6│台中市○○區○○段第│40平方公尺│全部│││3328-2│││├──┼────────────┼─────┼──┤│7│台中市○○區○○段第│109平方公│全部│││3328-3│尺││├──┼────────────┼─────┼──┤│8│台中市○○區○○段第│44平方公尺│全部│││3328-4│││└──┴────────────┴─────┴──┘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