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盛東碧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東碧(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下午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崇德六路路口處,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申訴直接遞狀異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於100年4月7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騎機車違規,並非開車違規,何須吊銷(受處分人誤載為吊扣)伊汽車駕照,為此聲明異議(應係僅就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出異議之意)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為警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情,業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酒駕拒測違規行為,堪先認定無訛。
(二)至雖受處分人辯以當時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拒測,不應吊銷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云云。然而,關於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又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綜觀前開法條及修法說明,通過之修正條文既未將該條全數刪除,而僅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固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仍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顯見立法者於修法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且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飲酒駕車之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而查,本件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早已於99年5月20日因酒駕遭吊銷等情,此有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參,是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時,已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甚明,從而,受處分人於100年4月5日雖係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遭取締,然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已如上述,依前揭法條之說明及立法意旨所示,其法律效果為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非僅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當時及現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要無違誤,受處分人徒執前詞請求免除伊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吊銷處分云云,洵屬無據,是以,受處分人所為上開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並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從而,受處分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殊無可採。是本件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