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忠 和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劉忠和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忠和於民國97年1月26日2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3日依異議人「臺中市○○街○○號」戶籍址寄發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罰鍰限於97年7月13日前繳納,逾期則依法送強制行文(已於99年7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罰額)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系爭機車遭員警盤查,因身上並無違禁物品,員警就開闖紅燈罰單,為異議人拒簽,另異議人於97年2月17日入所至100年2月20日服刑始期滿出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0第1項、第67條、第89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決書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及受裁決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及裁決程序而發生效力。而有關在監所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若非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
決書,於97年6月18日向受異議人當時所設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逕寄存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異議人已於97年2月18日因案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並於97年5月23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已在監所服刑,則本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依法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原處分機關未察前情,即逕將本件裁決書對異議人戶籍地為寄存送達,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本件裁決書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期間無從起算,是異議人雖至100年4月8日提起本件異議,聲明異議難謂已逾期,應予受理。又裁決書送達之程序既非適法,則異議人既未經合法送達收受前開裁決書,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㈡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等語,可知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準此,足悉時效制度之功能,實為求法秩序之早日確定所必要,自不容行政機關作出違背此一法秩序安定原則之舉措。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時間為97年1月26日(行政罰法施行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裁罰之裁決書送達程序不合法而為本院撤銷,已如前述,是前揭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而與未經裁處情形同,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7年1月26日起計算3年,而於100年1月25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97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程序並非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原應發回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惟本件違規行為之裁處權時效期間迄100年1月25日即告屆滿,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即不得以異議人有違規行為遽以處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撤銷之部分,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又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所為處罰,既因罹於時效而經本院撤銷,則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事由究否有據,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