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73號被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
徐棠娜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7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曾冠豪經訊問後,雖仍否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但依證人 吳孟龍 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仍可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且本件尚未對吳孟龍等人為交互詰問,亦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命自民國105年11月7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本有固定住所,又有母親、太太及2歲幼女待照顧,且偵查中於遭法院裁定羈押前,亦有遵期到庭應訊,可見無逃亡之虞。而吳孟龍等人既經偵訊在案,之後於審理中對其等進行交互詰問,本係被告權利,不可再認被告有串證疑慮,爰請求廢棄原命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本件刑事抗告狀之文頭抗告人欄處,清楚記載抗告人為被告,文末之具狀人處,亦明確載名具狀人為被告,嗣於本院訊問中,被告亦表示:是我提起抗告,請律師遞抗告狀到法院等語,是雖被告於該抗告狀遞送到本院前,未及在該具狀人記載處親自簽名或蓋印,而致該抗告狀末尾僅有選任辯護人用印,仍應認本件抗告確係被告本人提起無誤,茲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在該具狀人處簽名為補正,本件即無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又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雖具狀誤為抗告,有如上述,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均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依購毒者吳孟龍及其友人 呂欣婷 ,購毒者 呂紹琳 及其友人 羅佳弘 之證述,及卷內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扣案之毒品等證據,已可認嫌疑重大。茲被告上開所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最輕本刑即係無期徒刑,良以將遭判處重刑之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之詳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相歧異,有待審理加以釐清,而買賣毒品者,一般均係私密進行,倘交易雙方事後相互勾串而為一致之陳述,即難查得實據,此更添增被告串證之可能。再衡諸販賣毒品行為之戕害國民健康的嚴重性,原處分命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何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徒以需要在家照顧家人,會配合到庭接受審理為由,主張無逃亡之虞,及以上開證人業於偵訊中作證,即主張無串證之虞,而請求撤銷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