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宏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宏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之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就犯罪之實現過程給予助力者,應屬幫助犯。另所謂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係指已預見正犯可能透過其行為之助力而遂行犯罪行為,仍容任該結果發生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致他人實施詐欺行為後,得以利用帳戶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獲取不法所得,對於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然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是應認其為幫助犯。而被告已預見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仍容任此結果發生,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又本件實施詐欺犯行之正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社會上詐欺集團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追尋損失及司法機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金錢損失,惟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中信、臺中商銀、土銀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等物,業據被告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豪 」之人,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67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