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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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 張貴美 相對人 邱龍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邱龍秋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審相對人 李明煌 於民國97年9月26日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三人 詹俊傑 ,以擔保第三人即原審相對人 邱正明 對於詹俊傑所負100萬元借款債務,並於97年10月1日辦畢登記在案。詹俊傑嗣將其對邱正明之100萬元債權暨上揭擔保物權讓與相對人邱龍秋,於102年10月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完竣,併交付邱正明簽立之借據、本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於104年1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邱龍秋未提出借據、本票、權狀等書面正本,亦無詹俊傑與邱正明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匯款憑據可供佐證,參以借據上僅見邱正明用印,無詹俊傑之年籍資料,相對人邱龍秋提出之同意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無任何與借據相關之記載,相對人邱龍秋主張詹俊傑對邱正明有100萬元債權,復自詹俊傑處受讓債權云云,顯無可採。另本件為重複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未予詳查,率爾准許相對人邱龍秋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邱龍秋於原審聲請拍賣抗告人與李明煌所有系爭土地,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邱正明簽立之借據、債權讓與契約書、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查:
㈠依相對人邱龍秋於原審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7年9月29日。基此,僅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前即97年9月23日前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㈡相對人邱龍秋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詹俊傑對邱
正明之100萬借款債權,復以邱正明簽立借據為憑,然該借據明確記載「茲向詹俊傑借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清償期99年9月30日清償……」,自形式觀之,相對人邱龍秋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清償期,顯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後,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時,無從認定此筆借款債權有何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
㈢另遍閱全卷,未見相對人邱龍秋提出其他經系爭抵押權擔保
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債權證明,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邱龍秋聲請拍賣抵押物,依法不應准許,原審仍准許拍賣系爭土地,顯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