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黃麗芬 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康英彬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清償借款之事件(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駿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於民國102年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呂紹全 及其配偶 曾文香 為連帶保證人,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呂紹全已於105年3月31日死亡,且該公司之董事僅有呂紹全一人,故該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相對人曾文香為呂紹全之配偶,任職相對人負責財務管理工作,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對於本件借款當頗為知悉,為免延遲訴訟,避免兩造權益受損,爰聲請選任曾文香為相對人長駿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呂紹全及其配偶即曾文香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嗣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暨股東呂紹全已於105年3月3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此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相對人長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呂紹全及相對人曾文香之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618號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
㈡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起向聲請人借款,復於104
年5月26日再度借款,又於105年1月15日借款等情,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是渠 等借款次數繁多,曾文香雖為呂紹全之配偶,並曾擔任相對人董事會、股東會之會議記錄者,然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股東抑或擔任相對人之其他主管職,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借款緣由、過程及還款情形,未必全然明瞭,且其高中畢業,未必對於法律訴訟主張有所熟悉;況且倘相對人還款,曾文香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即無庸還款,是相對人與曾文香間仍具有利益衝突之可能,難期待曾文香可盡力為相對人主張權益,是難認曾文香為適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當事人本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
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且經康英彬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康英彬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康英彬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以本裁定選任康英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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