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理人 洪志銘 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永茂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清償債務之事件(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民事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 莊進宗 ,其董事職務業經本院豪四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執行命令暫時停止執行職務,故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第三人 林進坤 自陳為相對人之實際負責經營者並為相對人全體股東出資額之受讓人,與該相對人關係密切,對於本件借款當頗為知悉,為免延遲訴訟,避免兩造權益受損,爰聲請選任林進坤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莊進宗、 張惠玲 及 張家瑋 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為民國103年9月5日至108年9月5日,嗣後相對人僅依約還款至105年8月15日,其餘款項均逾期未清償,而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莊進宗已遭停止執行職務,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情,此有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莊進宗及張惠玲、張家瑋之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7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有理由。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名稱原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林進
坤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且103年11月20日相對人之股東均已將股份轉讓與林進坤承受等情,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抗字第1967號裁定及103年11月20日坤峰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佐證,惟由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裁定內容可知,莊進宗及張惠玲於103年11月20日後,未經林進坤同意將相對人坤峰工程有限公司改為誠紳工程有限公司,且林進坤與莊進宗、張惠玲及張家瑋亦尚有因相對人衍申之刑案涉訟中,故林進坤是否為相對人之實際經營者及已受讓相對人之全部股份,尚有疑義,是難認林進坤為適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㈢按當事人本僅得向法院為對造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而
選任何人則屬法院職權,聲請人不得自行指定,故本院審酌各情後依法選任第三人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函請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單供本院遴選,且經王永茂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王永茂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茲選任王永茂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以本裁定選任王永茂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