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 黃基祥 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相對人 隋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伍佰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六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於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8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806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間之借貸本金並未達前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且伊已對相對人提出清償要求,相對人拒絕受領,又伊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請求鈞院裁定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7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為500萬元、300萬元,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主張之債權額為729萬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348號裁定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以729萬元為計算基礎。復審酌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57萬9,500元(7,290,000×5%×52÷12=1,579,5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廖珮伶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張琬婷附表:
┌──┬──┬────────────────┬───────┐│編號│類別│地號或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應有部分比例│├──┼──┼────────────────┼───────┤│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30000分之285│├──┼──┼────────────────┼───────┤│2│土地│同區段414-2地號│30000分之285│├──┼──┼────────────────┼───────┤│3│建物│同區段1378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延吉│3000分之999││││街131巷2弄3號地下室)││├──┼──┼────────────────┼───────┤│4│建物│同區段1383建號(臺北市大安區延吉│3000分之999││││街131巷2弄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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