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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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二ОО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獲悉原告與 蔡春茂 有債務糾葛,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同意代原告討債,經原告交付蔡春茂簽發面額均十萬元之本票三十二張,迨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洗車場,找來 許文財 、 林裕展 ,對原告宣稱將由彼二人出面討債,但須從中抽取一百二十萬元為酬,原告聞言首肯,詎被告僅透過許文財向蔡春茂索得其會計 吳素娥 所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並轉交原告資以應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原告本人利益之意圖,將自己持有之上開本票三十二張悉數侵占入己,憑向蔡春茂索討換取較大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票據債權,嗣上開支票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提示,不獲兌現,由於被告涉及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構成原告之損害計三百二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