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檳榔攤處,僅因甲○○見其已有酒意,好意要其回家休息,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割傷甲○○之左腰處,致甲○○左腰處受有割傷十一乘0.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扣案之水果刀割傷告訴人甲○○之事實,惟辯稱:因甲○○及他朋友很多人打我,才在檳榔攤拿刀自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蘇村德 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甲○○、蘇村德與被告間,係二等姻親關係,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此外,復有甲○○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甲○○好意要其回家息,即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傷害甲○○,行為具嚴重危險性,惡性非輕,犯後猶心存僥倖,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及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所隨身攜帶,應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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