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二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付利息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計尚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訴請被告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分析處理資料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分析處理資料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款項,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所餘借款本金三百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違約金等,參諸前開法條,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