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始採尿,其間一小時二十五分於移送警局監視下,自不可能施用毒品海洛因,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住處查獲。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已無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尿結果會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本職務上所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供參照。從而,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二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前開函示說明,足見被告確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至同日下午八時許始採尿,其間一小時二十五分於移送警局監視下,自不可能施用毒品海洛因,應予扣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七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高所正戒勒字第五二七三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八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可參,是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查、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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