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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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田平安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丁○○、丙○○右揭犯嫌,係以證人戊○○、乙○○之指證、存證信函、會議紀錄、相片六張、估驗單等為證據,被告丁○○、丙○○否認前揭犯嫌,均辯稱:是甲○○叫我們搬屬於我們的機器,我們才搬回機器等語。
三、經查,民國八十七年間,被告丁○○、丙○○分別賣給另名被告甲○○(另行審結)發電機及抽水機,因被告甲○○未交付前揭機械價款,且甲○○又將揭機械放置在「青青校墅」工地內,甲○○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邀被告丁○○、丙○○往「青青校墅」大樓協商。到場後,被告甲○○與該大樓人員爭執,被告甲○○乃向被告丁○○、丙○○陳稱:拿不到錢,機器可以搬回去等語。被告丁○○、丙○○認機械為渠等所有而為被告甲○○放置該處,甲○○又不交付買賣價金乃派車運回前揭機器等情,已據被告丁○○、丙○○及甲○○陳述明確。又查。本件因被告甲○○未交付被告丁○○、丙○○機械價金,嗣後告知被告丁○○、丙○○至青青校墅協商,被告甲○○與該大樓人員爭執間,復不明確說明該等機器已交付德寶公司使用,並向被告丁○○、丙○○陳稱:若拿不到錢,則搬回機器等語,使得被告丁○○、丙○○確已無法領取價金,於是依被告甲○○所陳搬回機器,即被告丁○○、丙○○前往青青校墅索債,因被告甲○○之告知得搬回機器,所以並非無故侵入該營建中大樓之地下室。又證人乙○○陳稱:當時我們公司人員並無尾隨被告等人入工地,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破壞門鎖等語,參以被告丁○○、丙○○於本院所陳:我們是隨甲○○進入地下室等語,復得知被告 文錦 、丙○○當時進入該處,係跟隨另被告甲○○入內取回機器,無從認定當時有對該大樓人員施強暴、脅迫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有公訴人所訴犯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